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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吉林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檢疫檢驗、預防除治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預防為主、科學防控、依法監管、強化責任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屬地管理、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堅持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納入防災減災體系和林業發展規劃,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重大突發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應急處置臨時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應急處置預案履行相應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防檢疫機構具體組織指導林業有害生物調查監測、預防除治工作,執行林業植物檢疫任務。

    發改、財政、公安、交通運輸、住建、水利、農業農村等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有林保護中心、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職能的自然保護地等單位,負責本經營管理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防檢疫機構,由其履行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森防檢疫機構的職責。

    集體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森防檢疫機構指導下,負責其經營范圍內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七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建立考核評價制度,納入林長制考核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級人民政府簽訂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目標責任書,每年對下級人民政府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公開考核結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設置必要的宣傳牌、標語等,增強公眾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意識,營造群防群治社會氛圍。

    每年4月第3周為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宣傳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航空防治作業等先進適用的防治技術手段,提高科學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測預報

    第十一條 森防檢疫機構負責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工作,審核、匯總、上報調查數據,發布林業有害生物發生趨勢預報。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防檢疫機構負責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總場、國有林保護中心等單位開展林業有害生物調查工作,承擔國家級林業有害生物中心測報點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國有林總場、國有林保護中心、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自然保護地所屬的森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森保員,負責組織實施林業有害生物標準地調查,統計、匯總、上報調查結果。

    第十三條 護林員負責其責任區的林業有害生物踏查工作,協助森保員做好標準地調查工作,在巡護中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和林木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森保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松材線蟲病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開展專項調查,實施動態監測;對新發現或者存在重大傳入風險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應當制定方案,開展專項調查;根據需要及時開展其他林業有害生物專項調查。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林業生產經營者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派人調查核實。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監測信息平臺建設,推進林業有害生物遠程監測、診斷技術的應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預警預報信息。

    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提供所需的氣象服務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無償刊播經授權發布的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預警預報信息和災情信息。

    第三章 檢疫檢驗

    第十七條 森防檢疫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檢疫員,承擔林業植物檢疫任務。

    專職檢疫員應當由具有林業專業、森保專業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或者中等專業學校畢業、連續從事森保工作兩年以上的技術員擔任。專職檢疫員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進行崗前培訓,取得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林業植物檢疫員證》。

    森防檢疫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檢疫員協助開展工作。兼職檢疫員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進行培訓,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兼職林業植物檢疫員證》。

    第十八條 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生產和經營之前向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備案。

    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前,應當向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由森防檢疫機構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由森防檢疫機構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產地檢疫的技術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應當辦理《植物檢疫證書》。

    調運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無論運往何地都應當辦理《植物檢疫證書》。

    從境外進口的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再次調運出省時,存放時間在一個月以內的,可以憑原檢疫單證換發《植物檢疫證書》,不再實施檢疫;存放時間超過一個月,或者雖未超過一個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較嚴重、可能染疫的,應當實施檢疫。

    森防檢疫機構根據現場檢疫結果或者憑《產地檢疫合格證》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植物檢疫證書》按同一運輸工具一證核發。

    森防檢疫機構應當對可能被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實施檢疫。

    第二十條 森防檢疫機構可以對調入的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復檢。復檢過程中發現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檢疫要求的林業有害生物時,應當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在指定地點實施除害處理,所需費用由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經除害處理后檢疫合格的,方可使用;無法進行徹底除害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責令改變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銷毀,所需費用由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攜帶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造林。

    禁止擅自開拆產品包裝調換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規定的用途。

    禁止從松材線蟲病疫區調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禁止從美國白蛾疫區調運帶土坨的苗木、樹木。

    第二十二條 運輸、郵寄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供《植物檢疫證書》;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承接運輸、郵遞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受理。

    《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寄,由收貨人保存一年備查。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及危害情況,確定并發布本省補充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制定檢疫檢驗及除害處理操作辦法。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向省森防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引進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試種。

    第二十五條 森防檢疫機構應當對其管理區域松木及其制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發放檢疫告知書,進行檢疫監管。

    松木及其制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到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備案,并建立松木及其制品使用管理臺賬。

    調入松木及其制品后,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報告并申請復檢,不得擅自開拆松木及其制品包裝物。

    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對廢棄的松木及其制品及時回收或者銷毀,不得隨意棄置。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情況劃定或者撤銷疫區、疫點和無疫情保護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在重大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發生區、重點生態保護區設立臨時檢疫檢查站(點)。

    第四章 預防除治

    第二十八條 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措施應當納入造林設計方案,與造林工程同步實施與驗收。

    第二十九條 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天敵資源的保護,營造有利于林業有害生物天敵棲息的林分環境,抑制林業有害生物發生。

    第三十條 林業有害生物雖未達到發生統計指標,但種群密度處于上升趨勢的,應當采取生物、人工、物理等措施進行預防。

    第三十一條 森林經營過程中,應當優先清除遭受林業有害生物嚴重危害的林木及枯死木,及時清除遭受過火、風倒風折、水淹、干旱等災害不能恢復正常生長的林木,防止林業有害生物滋生蔓延。

    第三十二條 重大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采取科學除治措施,減少災害損失,控制災(疫)情擴散蔓延。

    林業有害生物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應當及時結束預案,轉入常規防治。

    第三十三條 對達到發生統計指標的林業有害生物,林木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的指導下,采取物理、生物或者高效低毒無公害化學藥劑等措施進行除治。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藥劑,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經森防檢疫機構技術鑒定,對可能導致疫情擴散蔓延或者失去防治價值的林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伐除并實施除害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

    第三十五條 松材線蟲病疫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疫情防治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定后組織實施。

    實施疫木采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范作業,做好疫木山場除害處理和檢疫監管,確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撿拾、挖掘疫木采伐剩余物,不得出售、收購、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園、自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地發生重大性、暴發性林業有害生物災(疫)情時,需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確需除治的,應當采取科學有效防治措施及時除治。

    第三十七條 對新傳入的外來林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迅速查清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控方案,組織有關部門、生產經營者采取封鎖、撲滅等措施除治。

    第三十八條 林木經營管理者在開展防治作業時,為防止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應當及時向作業區域內及周邊的居民、養殖業戶等進行風險告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對跨行政區域危害嚴重的林業有害生物,應當建立聯防聯治工作機制,健全災(疫)情監測、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制定實施方案,及時開展除治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化防治組織發展,鼓勵林木經營管理者通過購買服務,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防檢疫機構隊伍建設,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保持隊伍專業性和穩定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員林業有毒有害崗位津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員以及森保員、護林員的技術培訓。

    第四十二條 鼓勵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隊,承擔林業有害生物防治任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林業有害生物普查、監測預報、檢疫檢驗、災(疫)情除治等經費,確保防治工作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基礎設施建設,并配備必要的設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災(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庫建設,本著規模適度、配置科學、突出重點、保障急需的原則儲備應急物資。

    國有林保護中心、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職能的自然保護地等單位參照前款執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拆除或者損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標志,確因建設需要遷移的,應當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保險公司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業務,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森防檢疫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

    (一)查驗《植物檢疫證書》;

    (二)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運輸工具和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復檢和疫情監測調查;

    (三)責令和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采取封鎖、撲滅等措施;

    (四)查閱、摘錄、復制或者拍錄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條 林木經營管理者對林業有害生物應當除治而未及時除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其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

    第四十九條 森防檢疫機構應當對社會化防治組織開展的林業有害生物調查監測、災(疫)情除治作業、防治監理等服務行為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開展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可以約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遲報、漏報、虛報、瞞報林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的;

    (三)擅自向社會發布預警預報信息和災情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檢疫或者違反規定核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植物檢疫證書》的;

    (五)對重大性、暴發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處置不力的;

    (六)未及時報告新發現和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未采取除治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有林保護中心、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職能的自然保護地等單位未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或者災情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攜帶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和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造林綠化并限期銷毀、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未及時回收或者銷毀廢棄的松木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疫木采伐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沒收和銷毀。對擅自撿拾、挖掘疫木采伐剩余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出售、收購、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占用、拆除或者損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拒不履行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采取欺騙手段辦理《植物檢疫證書》的;

    (二)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的;

    (三)調(承)運應施檢疫而未經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試種的;

    (五)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在生產和經營之前未向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備案的,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前未申請產地檢疫的;

    (六)擅自開拆產品包裝,調換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規定用途的;

    (七)從松材線蟲病疫區調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八)從美國白蛾疫區調運帶土坨的苗木、樹木的。

    對違反規定調運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限期除害處理、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賠償損失,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林業有害生物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業有害生物蔓延成災的;

    (二)隱瞞或者虛報林業有害生物災(疫)情,造成林業有害生物蔓延成災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藥劑進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態損害的,依法承擔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森林生態系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造成危害或者威脅的動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監測預報、檢疫檢驗及預防除治活動的總稱。

    (三)松木及其制品是指松科植物的活體、木材、枝條、伐樁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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