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深化新時代教師隊伍建設改革的實施意見》,進一步加強幼兒園教師師德師風建設,規范全省幼兒園教師職業行為,保障教師幼兒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資格條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和《新時代幼兒園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制度規范,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幼兒園教師包括公辦幼兒園、民辦幼兒園的教師。
第三條教師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違反教師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四條應予處理的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如下
(一)在保教活動中及其他場合有損害黨中央權威和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三)通過保教活動、論壇、講座、信息網絡及其他渠道發表、轉發錯誤觀點,或編造散布虛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在工作期間玩忽職守、消極怠工,或空崗、未經批準找人替班,利用職務之便兼職兼薪
(五)在保教活動中遇突發事件、面臨危險時,不顧幼兒安危,擅離職守,自行逃離。
(六)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歧視、侮辱幼兒,猥褻、虐待傷害幼兒。
(七)采用學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學內容,組織有礙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八)在入園招生、績效考核、崗位聘用、職稱評聘、評優評獎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
(九)索要、收受幼兒家長財物或參加由家長付費的宴請、旅游、娛樂休閑等活動,推銷幼兒讀物、社會保險或利用家長資源謀取私利
(十)組織幼兒參加以營利為目的的表演、競賽活動,或泄露幼兒與家長的信息
(十一)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三章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處理
第五條本實施細則所稱處理包括處分和其他處理。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撒職、開除。警告的期限為6 個月,記過的期限為 12 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撒職的期限為 24 個月。是中共黨員的,同時給子黨紀處分。
(一)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二)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或撒職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所在單位的人事關系。其他處理包括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以及取消在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級、申報人才計劃等方面的資格。取消相關資格處理的執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個月。民辦學校教師和未納入人事編制管理的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處理,可參照執行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教師受到處理的,符合《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教師受處理期間暫緩教師資格定期注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十四條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第七條教師被依法判處刑罰的,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撒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教師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四章處理的權限和程序
第八條幼兒園及幼兒園主管部門發現教師存在第四條列舉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教師的陳述和申辯,調查了解幼兒情況,聽取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意見,并告知教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對于擬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的處分,教師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處分決定的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第九條給予教師處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應當與其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十條給予教師處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
(一)警告和記過處分,公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主管部門決定。民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舉辦者做出決定,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二)降低崗位等級或撒職處分,公辦幼兒園由教師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社部門備案。民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舉辦者做出決定,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三)開除處分,公辦幼兒園在編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社部門備案。未納入編制管理的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決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報主管部門備案。民辦幼兒園教師由所在幼兒園提出建議,幼兒園舉辦者做出決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報主管部門備案
(四)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以及取消在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級申報人才計劃等方面資格的其他處理,按照管理權限,由教師所在幼兒園或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處理決定應當載明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期限及申訴途徑等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教師本人。
第十二條對教師的處理,在期滿后根據該教師悔改表現,經原處理決定單位批準后予以延期或解除,處理決定和處理解除決定都應完整存入人事檔案及教師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受處理教師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向幼兒園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幼兒園主管部門的上級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五章監督
第十四條公辦幼兒園、民辦幼兒園舉辦者及主管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師德師風建設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釆取約談、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等方式嚴肅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師德師風長效機制建設、日常教育督導不到位;
(二)師德失范問題排查發現不及時;
(三)對已發現的師德失范行為處置不力、方式不當或拒不 處分、拖延處分、推諉隱瞞的;
(四)已作出的師德失范行為處理決定落實不到位,師德失范行為整改不徹底
(五)多次出現師德失范問題或因師德失范行為引起不良社會影響
(六)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十五條本實施細則未作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